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為「被告陳煜康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脫離他人持有之財物, 竟不思遵循法令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 其所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 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罪目的、動 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之 犯後態度,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新臺幣9,000 元,業經告訴人汪新馬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5頁),因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55號
被 告 陳煜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煜康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上午7 時3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號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辦公大樓工地1 樓廁所 ,見汪新馬所有且懸掛於該處廁所門掛鉤之包包1 個(內含 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包包內 之現金侵占入己,並將包包拿至警衛室後離去。嗣因汪新馬 發覺遺忘上開物品,至警衛室尋獲包包,然經檢視上開包包 內現金佚失,調閱監視器畫面得悉應係陳煜康所為,並報警 處理,陳煜康因而主動歸還上開現金(已發還)。二、案經汪新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煜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汪新 馬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暨監 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然上揭包包係告訴人置於該處廁所門掛 鉤,於使用廁所完畢後忘記帶走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
,堪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包包係已脫離告訴人之實際管領, 而放置在廁所門掛鉤,難認被告有何破壞原持有人即告訴人 之監督支配關係,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是以被告自 該當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罪嫌,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又告訴人雖指述皮夾內有1 萬3,000 元均遺失等語,然依 現存事證並無事證足資證明,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嫌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