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第4 行更正為「媒介越南籍 成年女子杜氏香與男客方士榮從事半套性交易」。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杜氏香從事法令不許之半套性交易行為 ,較之一般正常按摩舒壓服務,就特定客群,具有相當吸引 力,可招徠有意進行性交易之男客前往該店接受按摩,對店 內營收自有助益,是被告乙○○主觀上有藉此牟利分帳之意 圖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猥褻係指姦淫(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 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 滿足自己之性慾者,均屬之,是替他人從事手淫至射精之行 為,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性慾,應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犯法 條為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罪,容有違誤,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而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媒介 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實無可取,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暨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7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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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1 樓之「欣享泰式SPA 館」擔任現場 櫃檯接待人員,媒介、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杜氏香與男客方 士榮從事半套性交易(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性器直至射精為 止),消費方式則為新臺幣( 下同) 1,200 元,由該會館向 按摩小姐收取480 元之介紹費用,餘額720 元始歸按摩小姐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警至上址臨檢,發現店門上 鎖,且乙○○旋即通報杜氏香自後門離去,惟仍經警在桃園 市龜山區文興路與文二一街口攔查杜氏香,並調閱店內監視 器影像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罪嫌,於警詢中辯稱 :因為該日是伊頭班,所以由伊接待客人,伊將客人方士榮 帶進包廂後,因為客人不要伊按摩,所以伊跟杜氏香說客人 指定要其,才由杜氏香幫客人方士榮按摩,又杜氏香是伊朋 友,沒有領薪水,因為客人很多,才會幫忙按摩,伊沒有媒 介其與客人方士榮性交易等語;於偵查中則辯稱:伊沒有安 排杜氏香幫客人方士榮按摩,是杜氏香聽到客人要換小姐, 就進去裡面,伊自己也忙著按隔壁的客人,就沒有制止,伊 也沒有與其拆帳,杜氏香是伊朋友,偶爾會來店裡,伊不知 道其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是因為杜氏香怕其老公知道其在做 按摩,所以警察臨檢時伊才通報杜氏香,伊沒有與方士榮講 到錢等語。然查:證人方士榮於上開時、地經被告引導至店 內3 號包廂,並表示將安排小姐幫其服務,隨後即由被告帶 領杜氏香進入該包廂,杜氏香詢問證人方士榮「今天要嗎? 」,證人方士榮點頭後,杜氏香即觸碰其生殖器,並褪去全 身衣物,證人方士榮知悉杜氏香係要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等 情,業據證人方士榮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數紙存卷可參,則被告確有安排杜氏香至店內3 號包 廂為證人方士榮提供服務,且證人杜氏香進入包廂後,已與 證人方士榮合意為性交易,應可認定;又警方到場臨檢時, 店門上鎖,被告知悉警員到場臨檢,旋至該包廂通報杜氏香 ,並待杜氏香離去後方開啟大門讓警員入內乙節,有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數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 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參,衡諸常情,苟被告 未有媒介、容留杜氏香以從事性交易之事,當無需特地於警 方臨檢時,大門深鎖並立即通報證人杜氏香離去之情,佐以 該店僅以半開放式布簾隔間,有現場照片數紙存卷可查,顯 見若非得被告之允許,證人杜氏香豈敢甘冒極易遭發現之風 險,在半開放式包廂內從事性交易,則被告諉稱不知,實與 常情不合,是被告上開所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