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凡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凡綾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即持塑膠垃圾桶毆打告訴人董淑珍,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 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塑膠垃圾桶1 個,係置於監獄舍 房內之物,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108 年度他字 第8836號卷第2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3號
被 告 劉凡綾 女 3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桃園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凡綾與董淑珍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桃園分監之受刑 人,因細故而生嫌隙,劉凡綾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6 月30日7 時23分許,在上址監獄智舍201 號房 內,持塑膠垃圾桶毆打董淑珍,致董淑珍受有右手臂挫擦傷 等傷害二、案經董淑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凡綾坦承不諱,核與董淑珍於警 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談話筆錄各1 份 、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可稽,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