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277號
TYDM,109,桃簡,277,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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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炤嘉


      陳進發



      曹灼俤




      陳祥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6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炤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進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灼俤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陳祥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 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



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 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等行為後,刑 法第266條業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 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 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66條之規定判決。(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 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 等場所。本件被告等既係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公 共場所之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文昌廟前空地共為 賭博行為,是核被告陳炤嘉陳進發曹灼俤陳祥福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 號文昌廟前空地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 所為非是,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 等犯罪動機均係為一時娛樂及供己投機獲利、賭博金額及 因此所生危害均屬低微暨其等個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象棋30張、碗公1 只、骰子28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1,100 元,係在被告曹 灼俤身上所扣得,且屬其賭資即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941號
被 告 陳炤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進發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灼俤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
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祥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炤嘉陳進發曹灼俤陳祥福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21時34分前某時起,在屬公 共場所之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文昌廟前空地,以邱 顯昌(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之象棋、骰子及碗公作為賭具 ,其賭博方式係依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其玩 法為莊家拿5 顆棋子,其餘玩家拿4 顆棋子,各人將棋子配 對為3 (例如將士象、帥仕相、車馬包)加2 (需為相同之 棋子如將帥、仕士、兵兵、卒卒)之牌面,配對成者可贏牌 ,贏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自摸者,可向 各家收取100 元。嗣於同日21時34分許,為巡邏員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曹灼俤所有之賭資1,100 元、象棋30張、碗公1



只、骰子28顆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炤嘉陳進發曹灼俤陳祥福 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顯昌、吳燦桐 、陳文祿李衍來、侯定原羅錦賓、廖任酉、呂月琴、石 能通、林福壽王乙雄、林清海、吳兆祥張樹仁李蔚東蔡桂風謝育專蕭復興呂偉峰邱正益於警詢中所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3張及前開扣案物品可證,被告4 人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象棋30張、碗公1 只、骰子28顆 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扣案現金1,100 元,係自被告曹灼俤 身上扣得,非自賭檯上扣得,顯係渠等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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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