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209號
TYDM,109,桃簡,209,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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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零玖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惠淳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並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 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1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 克,驗餘含袋毛重1.0971公克),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129 頁), 係被告本案所用及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 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262號
被 告 林惠淳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 3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7 月24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 00號居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25日上午 7 時57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開居處對同居該處之魏慶忠執行搜索,因在林惠淳房內扣 得林惠淳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 1.1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J000 -0000 號)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佐;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毒品檢體編號: DJ000-0000號)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686 號搜索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及 前開扣案物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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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