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125號
TYDM,109,桃簡,125,202002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漢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漢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 第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並非 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
三、審酌被告容任其申辦之門號SIM 卡供詐欺正犯使用,詐欺正 犯果用以詐欺被害人得逞,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可見 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橫行,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實屬不該。惟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態度非 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申辦5 門號出售與詐欺正犯,共得款新臺 幣(下同)2,000 元,則依比例折算,其出售本案有供詐欺 之門號之所得為400 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上開供詐欺之門號並未扣案,尚否存在、下落為何,均屬 不明,且其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就其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 價尚無直接影響,亦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堪認 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況若對之宣告沒收、追徵,即



須開啟刑事執行程序,而另生訟爭及執行並耗費司法資源,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所示,沒收 應符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之旨,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18號
被 告 吳漢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漢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交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 月20日徒刑期滿執畢出監。詎吳漢梓仍不知悔改,應知悉社 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詐騙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 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如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門號成為詐騙集團聯 繫詐騙款項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於107年5月21日晚間8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下稱遠傳龜山中興門市) ,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並於 取得系爭門號後即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販售予詐 騙集團。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遂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7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同年6月1日上午9時許 ,接續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劉鍾渝,佯稱係劉鍾渝之姪女劉 玉嬿,因做生意欠債急需用錢等語,劉鍾渝因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無摺存款或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共95萬元,嗣劉鍾渝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鍾渝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漢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2 │1.告訴人劉鍾渝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劉鍾渝於107年5│
│ │ 供述 │月30日上午9時許起,接獲 │
│ │2.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詐騙集團以系爭門號撥打之│
│ │ 局108年4月23日馬警分偵│電話始受騙而有如附表所示│
│ │ 字第1080003851號函及所│匯款、無摺存款之事實。 │
│ │ 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
│ │ 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報告│ │
│ │3.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7 │ │
│ │ 年度偵字第633號不起訴 │ │
│ │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 │
│ │ 南分院108年度軍金上訴 │ │
│ │ 字第8號判決、臺灣士林 │ │
│ │ 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簡 │ │
│ │ 字第29號判決 │ │
├──┼────────────┼────────────┤
│3 │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證明被告於107年5月21日晚│
│ │詢單各1份 │間8時17分許,在遠傳龜山 │
│ │ │中興門市申辦系爭門號之預│
│ │ │付卡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既為幫助犯,得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 │帳戶 │
├──┼──────┼──────┼──────────┤
│1 │107年5月30日│23萬元 │另案被告孫翊翔(涉嫌│
│ │上午10時許 │ │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
│ │(下午2時25 │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以10│
│ │分許匯入) │ │7年度偵字第633號不起│
│ │ │ │訴處分確定)之玉山銀│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566號帳戶 │
├──┼──────┼──────┼──────────┤
│2 │107年5月31日│20萬元 │另案被告毛昭凱(涉嫌│
│ │上午11時41分│ │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




│ │許 │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 │ │ │108 年度軍金上訴字第│
│ │ │ │8 號判決有罪確定)以│
│ │ │ │之元大銀行帳號168265│
│ │ │ │760819號帳戶 │
├──┼──────┼──────┼──────────┤
│3 │107年5月31日│22萬元 │另案被告毛昭凱之臺灣│
│ │上午11時42分│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許 │ │號帳戶 │
├──┼──────┼──────┼──────────┤
│4 │107年6月1日 │10萬元 │另案被告方世華(涉嫌│
│ │上午11時22分│ │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
│ │許 │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
│ │ │ │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判│
│ │ │ │決有罪確定)之中國信│
│ │ │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03號帳戶 │
├──┼──────┼──────┼──────────┤
│5 │107年6月1日 │20萬元 │另案被告方世華之玉山│
│ │上午12時14分│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許 │ │9號帳戶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