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9年度,30號
TYDM,109,桃原簡,30,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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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更正為「於 106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於警詢固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惟辯稱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民國108 年10月8 日下午6 時30分許, 地點在桃園某路旁。經查,被告於108 年10月13日下午9 時 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檢 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 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夜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 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 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 至 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 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 物及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 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其尿液既 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被告有於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已堪認定。是被告稱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云云,自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 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件查獲經過係被告於員警盤查時,於員警查獲前,主動 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後,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 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 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 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之 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 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702號




被 告 洪振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 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花簡 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6 年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9日罰金易 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8 年10月13日晚間9 時55分為警採驗尿液往前回 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路旁,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0月13日晚間9 時3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與幸美街口查獲,且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 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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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