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竟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應予補充為「竟於同日晚間7 時42 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唐行為 後,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審酌修正內容就本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僅係就罰金單位之文字有所修 正,而不涉及金額實質上變動,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本件 並無法律變更而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修正後刑法第140 條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 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所侵害法益類型 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明知警員係依法執 行職務處理被告與他人之交通事故,縱對警員之處置有所不 滿,仍應謹慎自身言行,竟恣意對警員口出穢言,所為不僅 蔑視國家公權力,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對社 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卸 責矯飾,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 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008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083號
被 告 張正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水管頭12之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度原 桃交簡字第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 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20日至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 出所,處理與他人之交通事故,警員李家源依規定要求張正 堂製作警詢筆錄,詎張正堂明知李家源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菜鳥(台語)」等語, 對李家源當場侮辱。嗣經李家源當場逮捕,因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正堂矢口否認有何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 :伊喝醉忘了,是無心的,警員可能有講到什麼,伊才會這 樣回話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 視器光碟確認,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1片在卷可稽 ,被告確有辱罵警員「菜鳥」,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 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 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