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9年度,90號
TYDM,109,桃原交簡,90,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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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追撞路邊停放車輛之事故,並兼衡 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3毫克 ,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罪(其曾於98年、101 年、102 年犯同罪,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55,000元 、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8 年10月24日 犯同罪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 度偵字第34174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可見其欠缺人命價值 之尊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19號
被 告 林威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成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下午8時起,在其母親位在新北 市○○區○○街0段00號3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翌(27)日凌晨0時9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駕 駛失控而撞擊王仲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幸無人受傷),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於108年12 月27日上午3時35分,測得林威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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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