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9年度,61號
TYDM,109,桃原交簡,61,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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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道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道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經本 院以102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詎其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 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 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且 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他人受傷,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8 號
被 告 吳道節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道節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 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某檳榔攤內,食用摻有酒精成 分之燒酒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10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長興街2 段與 仁善街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先與陳冠蓁及其夫黃啟明共 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該2 人倒地 後,復往前滑行撞擊劉晉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據報前往處 理,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測得吳道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道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陳冠蓁、黃啟明劉晉愷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暨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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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