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574號
TYDM,109,桃交簡,574,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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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佳慧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嚴重,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2號
被 告 周佳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慧自民國109 年1 月7 日晚間6 時許起,在桃園市八德 區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8 )日中午12時35分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 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街177 巷,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 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李韋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 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 2 時24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8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佳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韋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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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