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524號
TYDM,109,桃交簡,524,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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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純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純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外,尚有:於106 年、106 年、 106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 3 月、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 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 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 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五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603號
被 告 鍾純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純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桃交簡字第2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 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0月 14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大 竹路某五金行,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 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猶於同日上午10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727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 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與大新一街 口時,因闖紅燈違規,遭警攔查後,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 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鍾純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㈡警製之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 值列印聯;案號697 ,序號A170446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AMA70122 號)各1 份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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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