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492號
TYDM,109,桃交簡,492,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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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江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江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江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又被告曾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 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 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 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51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9號
被 告 周江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0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江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 交簡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12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7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1 月 19日23時許至翌(20)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飲酒,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9 年1 月20日8 時5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8



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江民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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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