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466號
TYDM,109,桃交簡,466,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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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賴國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 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2 月 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同 一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 ,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駕駛自小客車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其 自述職業「商」,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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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63號
被 告 賴國安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桃交簡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 年 1 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居處飲用黃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6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於翌(26)日凌晨1 時21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道0 號橋下與東勇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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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