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448號
TYDM,109,桃交簡,448,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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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NGTARAN SARAYUT(中文姓名:阿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NGTARAN SARAYUT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SAENGTARAN SARAYU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 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泰國 籍外國人,於本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其為合 法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本件酒駕犯情非重,不予宣告驅逐 出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14號
被 告 SAENGTARAN SARAYUT (泰國籍) 男 41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12月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NGTARAN SARAYUT(中文姓名:阿保)自民國109 年1 月 12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宿舍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ENGTARAN SARAYUT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郭進昌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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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