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2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仰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仰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仰真於民國109 年01月05日02時許至同日02時30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03時許)間,在桃園市桃 園區某友人住處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 25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02時50分許,行經桃園 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與忠孝街口,因有夜間行車未開大燈之 違規,經警示意停車受檢,拒不停車,經警自後追趕,始在 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將之攔下,並於同日03時05分 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4 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飲畢、開始駕車時間與飲 酒地點外,坦承其於同日02時許開始飲酒,飲畢後駕車,行 經前開路段,因有夜間騎車未開大燈情形,經警示意停車受 檢,其未停車仍續前行,經警自後追上,始在上開地點將之 攔下,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 ‧94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94毫克情形可佐。關於被告飲 畢、開始駕車時間與飲酒地點部分,被告於同日06時41分至 55分警詢中已陳明係上開時間、地點,甚為具體明確,且為 該陳述時間距其警詢所稱飲畢與開始駕車時間,僅相隔4 小 時餘,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自較清晰明確,而可採信。其於 檢察官訊問時雖改稱係同日03時飲畢旋即駕車,係在八德區 友人家中飲酒云云,其為該陳述時間,距其飲畢與開始駕車 時間,相隔較久,記憶難免較為模糊,且其於同日02時50分 許,即因夜間行車未開大燈之違規,經警示意停車拒不停車 受檢而駛離,經警追逐相當距離後,始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將之攔下,嗣始經警對之酒測,又依上開其接受 酒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所示,酒測器係於同日03時03分 歸零,同日03時05分完成酒測等情,其自不可能於同日03時 許始飲畢開始駕車,此部分自應以其警詢所述為可採。事證 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因有夜間行車未開大燈之違規,經警示意停車拒不停 車受檢而駛離,經警自後追趕相當距離後,始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將之攔下,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4毫克,酒醉程度頗高之犯罪情 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自 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