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9 行所載之 「9 時16分」應予更正為「8 時46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吳 宗益雖於偵查中曾稱:本案事實曾經法院判決云云,惟被告 於本案酒駕之時間為民國107 年12月21日,與被告另於107 年10月20日酒駕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 2534號論罪科刑之前案,自屬犯罪時間不同之不同案件,被 告上開辯詞,應屬誤解,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 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 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 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243mg/dL即百分之0. 243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復又不慎自撞路旁停放之車輛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已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 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1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173號
被 告 吳宗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之 某小吃攤飲用高梁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上近8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 時2 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000 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不慎撞上路旁劉修明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無造成他人傷亡),吳宗益經送醫救治,於同日晚上 9 時16分許,在聯新國際醫院(原名壢新醫院)抽血檢驗,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3mg/dL即0.243%,而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修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平鎮分局調閱監 錄系統影像紀錄表、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生化檢驗報告單各1 份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至被告 於偵訊時雖陳稱:本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執行完畢等語。然被告所指業已執 行完畢之案件,應係其於107 年10月20日犯公共危險罪,經 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案件,此有該案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因記憶不清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曉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虹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