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海棠(原名張海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808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簡
字第24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 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海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中午1 時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蔡坤利 所管理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仁德宮」, 下車進入該宮廟內即翻越神明桌前之鐵柵欄,並以徒手竊取 擺放在神明桌上之土地公神像1 只(價值新臺幣6,000 元) ,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因蔡坤利發現前開神像遭 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三、按被告死亡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已於109 年2 月2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除戶謄本、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