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17號
TYDM,109,易,117,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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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65號
                   109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美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林家琪律師
      法律扶助陳稚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2427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李飄萍告訴 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 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齊宇博告訴被告 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 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飄萍、 齊宇博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 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劉家祥(主辦)
 
法 官陳昭仁
 
法 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427號
 
被 告 吳蕙美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蕙美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自立社區地下室,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顏料塗 鴉該處牆面,致該牆面污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飄萍。嗣經該社區保全人員齊宇博 發現後即通報社區總幹事吳怡德到處制止,於齊宇博刷洗前 開牆面時,吳蕙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持書本、拖鞋及 出腳毆打齊宇博之身體,致齊宇博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 手肘擦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飄萍、齊宇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蕙美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上開行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等犯行,辯稱:伊不認罪,當時 伊在畫畫,因停車會忘記停在何處,可以有方向感,另伊是 打告訴人齊宇博背後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毀損、傷害等犯 行,業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吳怡德指訴綦詳,復經被告供 認在卷,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隨 身碟暨錄影設備影像擷取照片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第354 條之 毀損等罪嫌。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書本、拖鞋及出腳攻擊 告訴人齊宇博,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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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