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15號
TYDM,109,撤緩,15,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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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育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
第34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育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育萱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2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給 付方式如判決所載,並於108 年3 月18日確定在案。詎經被 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迄今尚未履行判決所附履行條件,是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 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分別有所明定。刑法第75條之1 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 合該條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至該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在桃園市楊梅區,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受刑 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以10 7 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7 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2 年,並應於前揭判決確定後6 個 月內,與同案共犯邱正文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



予被害人徐維苓、6,500 元予被害人高子哲、6200元予被害 人李易樽,前揭判決業於108 年3 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附卷足憑。嗣 前揭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即至108 年9 月18日以前,受刑人 並未支付任何損害賠償金額予被害人徐維苓,迄至108 年11 月10以前亦仍未給付之,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亦未到庭等情 ,此有被害人徐維苓之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數額損害賠償之負擔,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 ,然受刑人猶不知悛悔,於受緩刑宣告後,未正視其賠償義 務,竟完全未給付任何損害賠償金額予被害人徐維苓,顯見 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而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 ,其違反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院認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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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