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號
TYDM,109,審簡,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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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康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康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康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楊承澧雖有2 次匯款之行為,惟此 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告訴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 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 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 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賠償告 訴人楊承澧廖俊昌之損失,有本院辦理刑事電話查詢紀錄 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 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詐欺者使用,而告 訴人遭詐騙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已如前 述,顯見上開物品係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 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非被告所有,係該詐



欺正犯所有,依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則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之提 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 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 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另上開提款卡,既屬詐欺者所有 ,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之 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 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 ,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提款卡等物予詐欺正犯 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意旨不符,因此,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正犯,依 卷證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 被告係有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被 告犯後除坦認犯行外,並均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上述 ,足認被告確有竣悔之意,是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608號
被 告 游康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3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康佑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 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 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7日前某日,在其 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將其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學輝」、「螃蟹」之人使用。嗣「 張學輝」、「螃蟹」與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楊承澧廖俊昌施用詐術 ,致楊承澧廖俊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渣打 銀行帳戶內。嗣楊承澧廖俊昌查覺受騙,始訴警偵辦,而 悉上情。
二、案經楊承澧廖俊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游康佑於偵訊中之證│1.證明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為│
│ │述 │ 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於106年6月間,│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以│
│ │ │ 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 │
│ │ │ 設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
│ │ │ 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
│ │ │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學│
│ │ │ 輝」、「螃蟹」之人使用│
│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承澧於警│證明證人楊承澧於附表編號│
│ │詢中之證述 │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 │
│ │ │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
│ │ │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廖俊昌於警│證明證人廖俊昌於附表編號│
│ │詢中之證述 │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 │
│ │ │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
│ │ │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
│ 4 │⑴被告申設之上開渣打銀│證明證人楊承澧、廖俊遭詐│
│ │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 │ 易明細各1 份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至被告申設之上開渣銀行帳│
│ │ 細表2 紙 │戶之事實。 │
│ │⑶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
│ │ 1 紙 │ │
├──┼───────────┼────────────┤
│ 5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佐證告訴人楊承澧廖俊昌
│ │臉書網頁之翻拍照片數紙│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
│ │ │式詐騙之事實 │




└──┴───────────┴────────────┘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鈺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凡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匯款或存款│匯入帳戶│
│ │ │ │點 │金額(新臺│ │
│ │ │ │ │幣) │ │
├──┼────┼───────┼──────┼─────┼────┤
│ 1 │楊承澧 │真實姓名年籍不│分別於106年6│共計匯款3 │被告申設│
│ │ │詳自稱「羅文特│月7日下午4時│萬2,000元 │之上開渣│
│ │ │」之詐騙集團成│5分許及同日 │ │打銀行帳│
│ │ │員,於106年6月│下午4時37分 │ │戶內 │
│ │ │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 │ │
│ │ │許,透過臉書社│西屯區昌平路│ │ │
│ │ │群網站傳送拍賣│2段95號、臺 │ │ │
│ │ │I-PHONE PLUS 2│中市北屯區豐│ │ │
│ │ │8G手機之訊息予│樂路2段162號│ │ │




│ │ │告訴人楊承澧,│ │ │ │
│ │ │致告訴人楊承澧│ │ │ │
│ │ │陷於錯誤,按詐│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匯款 │ │ │ │
├──┼────┼───────┼──────┼─────┼────┤
│ 2 │廖俊昌 │真實姓名年籍不│於106年6月7 │1萬3,000元│被告申設│
│ │ │詳之詐騙集團成│日下午5時33 │ │之上開渣│
│ │ │員(LINE暱稱「│分許,在臺北│ │打銀行帳│
│ │ │鳳蘭」),於 │市中山區中山│ │戶內 │
│ │ │106年6月7日下 │北路3段40號 │ │ │
│ │ │午4時42分許, │前 │ │ │
│ │ │透過臉書社群網│ │ │ │
│ │ │站及通訊軟體LI│ │ │ │
│ │ │NE傳送拍賣I-PH│ │ │ │
│ │ │ONE 6S Plus手│ │ │ │
│ │ │機之訊息予告訴│ │ │ │
│ │ │人廖俊昌,致告│ │ │ │
│ │ │訴人廖俊昌陷於│ │ │ │
│ │ │錯誤,按詐騙集│ │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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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