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念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念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念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 毒偵字第71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 年5 月10日起至109 年11月9 日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猶 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於前 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及 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結晶1 包,經鑑定具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與栁文彬共同所有,且為供被告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 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48公克、因鑑驗取│
│ │(結晶,含與該毒│用0.0019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
│ │品難以完全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見台灣檢驗科技│
│ │包裝袋1 個)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7日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101160│
│ │ │01,毒偵卷第105頁) │
├──┼────────┼─────────────────┤
│二 │吸食器1 組 │為被告與栁文彬共同所有且供本案施用│
│ │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20號
被 告 張念慈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
0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念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毒 聲字第2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9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 度毒偵緝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4 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QK汽車旅 館」之303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上午9 時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其與栁文 彬( 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共同持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48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念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 、DJ000-0000號)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與栁文彬共同持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進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