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煥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煥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記載「109 月10日」應更正為「109 年1 月10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無故以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 皮挫擦傷等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 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 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 訴人因懼怕被告而不願與其見面致迄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90號
被 告 羅煥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煥明於民國 109 月 10 日上午 9 時 50 分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 0 段 00 號旁菜園,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及以腳踹方式毆打張美,致張美受有腦震盪、頭 皮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羅煥明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 訴人張美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證人傅禮賢、吳驛宏於警詢 時之證述;㈣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