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3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 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 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 式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非是,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動機、 目的、所生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本次竊盜所得零錢約一 百元,因於告訴人追捕被告途中,經被告隨手棄置於行竊現 場附近樹林內而為告訴人尋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故無庸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1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228號
被 告 劉耀全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全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 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8 年8 月29日上午5 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00號之詹硯修所經營「高爾夫練習場」,徒手開啟一樓櫃 檯內之抽屜,竊取零錢現金約100 餘元,得手後適為詹硯修 當場發覺,劉耀全旋即逃逸並遺留飲用過寶特瓶1 瓶。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耀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 詹硯修於警詢之指訴,(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年 10 月 16 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 1 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 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