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學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30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學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葉學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蕭靖 螢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 ,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非 無悔意,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非巨額,且所竊取 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 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見偵字卷第4 頁)、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詳見偵字卷第4 頁)及犯後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經警方依法發還予告 訴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為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008號
被 告 葉學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學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圍牆旁,即徒 手竊取該處樹上之波羅蜜1 顆(價值新臺幣2,000 元,已發 還),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蕭靖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學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靖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4 張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