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醇北海道牛奶法藍酥餅乾貳盒、琣伯莉餅乾肆盒、新貴派大格酥餅乾拾盒、OREO奧利歐三明治餅乾壹盒及麗芝士Nabati威化餅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姓 名均應更正為「黃偉晉」;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 OREA」應予更正為「OREO」;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1 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吳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竊盜前科, 仍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於賣場徒手竊取告訴人 黃偉晉所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1,390 元之醇北海道牛奶法藍 酥餅乾2 盒、琣伯莉餅乾4 盒、新貴派大格酥餅乾10盒、OR EO奧利歐三明治餅乾1 盒及麗芝士Nabati威化餅3 盒等財物 ,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返還所竊財物或賠償所受損害予告訴人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無業、自陳行為時精神狀態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7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0號
被 告 吳秀梅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寶雅龍潭中正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醇北海道牛奶法 藍酥餅乾2盒、琣伯莉餅乾4盒、新貴派大格酥餅乾10盒、OR EA奧利歐三明治餅乾1盒及麗芝士Nabati威化餅3盒(價值共 計新臺幣1,39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攜帶之購物袋內,未 經結帳即離去,嗣因該店副店長王偉晉發覺有異,經調閱監 視器畫面確認後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偉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偉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商品數量統計資料1紙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