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209號
TYDM,109,壢簡,209,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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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得家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民國 105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民國10 5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 攜帶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拔釘器,既足以破壞鐵窗或鐵門 ,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成其效,則若持之用以攻擊 人體,顯亦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器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黃得家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 告本案手持拔釘器拆卸部分鐵捲門與鐵窗,已著手於竊盜犯 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及竊得財物即遭告發人劉一賢查獲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35 號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5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 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茲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罪前科執行完畢, 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 ,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另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企 圖不勞而獲,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其犯後態度、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持用以供上開犯罪 之用之物一節,固據告發人劉一賢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 卷第33頁),惟無證據證明該拔釘器即為被告所有,要難於 本案中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並 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 於本案判決中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
│ 1 │拔釘器 │1 支 │
├───┼─────────────┼───┤
│ 2 │自行車 │1 臺 │
├───┼─────────────┼───┤
│ 3 │袋子1 個(內含:礦泉水1 瓶│1 個 │
│ │、鐵鎚、鋸子等工具)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188號
被 告 黃得家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得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 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30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6日下午4時38分許 ,騎乘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防火巷內,見該 處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已荒廢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其自備並得為兇器之拔釘 器拆卸、破壞裝設在該處停車場之鐵捲門及社區大樓之鐵窗



,欲供己變賣花用,復該社區住戶劉一賢聽聞不明聲響前往 該處查看,即目睹黃得家為上開行為,且地上已有遭黃得家 拆卸之部分鐵捲門,黃得家見事跡敗露旋逃逸,始未得逞。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黃得家遺留現場之自行車1臺 、拔釘器1支及袋子1個(內含礦泉水1瓶、鐵鎚及鋸子等)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得家固於警詢時保持沈默而拒絕答辯,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發人劉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 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扣案之拔釘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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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