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09年度,15號
TYDM,109,壢原簡,15,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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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 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 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 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 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 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423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4 月26日起至108 年10月25日止,堪認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於該緩 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 、勒戒,檢察官逕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固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 侵害法益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另查本件查 獲經過係被告自行以言詞告知警察,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 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 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 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704號
被 告 高明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 第4423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 107 年4 月26日確定,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 ,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57 號案件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2 號案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於102 年間( 一) 因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以 102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二) 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原壢交 簡字第170 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 一) (二) 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92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104 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8 年11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 路某酒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11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 佐證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犯行既已經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本署106 年度毒偵字 第4423號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 稽,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



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 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 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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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