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補充被告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 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 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617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173號
被 告 張光佑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佑自民國108 年12月21日晚間8 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八德段某友人家中與友人共同飲 用威士忌約1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嗣於翌(22)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