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405號
TYDM,109,壢交簡,405,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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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旋即自該 處」應予更正為「旋即自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某菜市場」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蔡易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且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已有1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自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 ,卻仍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 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 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復又不慎與他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致對方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5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44號
被 告 蔡易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軒於民國109年1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某7-11統一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明知 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一街與榮安八街口,與高稜鈞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高稜鈞受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高稜鈞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道路○○○○○○○○○○道路○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2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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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