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389號
TYDM,109,壢交簡,389,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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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魏正華明知服用酒類超過規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民國109 年1 月29日上午5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 時5 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298 巷某處飲用高粱酒後,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自上述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返回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住處,旋駕駛上述車輛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農民路某處訪友,其後再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駕駛上述車輛上路欲返回住處。之後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一街與文化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對魏正華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被告飲用酒類後,先自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298 巷某處駕 車返回住處,旋自住處駕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農民路某處 ,再駕車上路行駛欲返回住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 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自應論 以接續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 酒後駕車「先自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298 巷某處返回住處 ,旋自住處駕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農民路某處」之公共危



險犯行,惟此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 人無端風險,也有危及自身安全的可能,而且有關酒後禁 止駕車的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 顯然已經知道,卻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的情況下還駕車上 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的觀念,且危害 己身及其他公眾的安全,這次被告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是 自用小客貨車,所產生之風險已較駕駛一般汽車為高,幸 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另外一併斟酌被 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 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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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