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321號
TYDM,109,壢交簡,321,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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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懷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懷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王懷謙警詢時坦承 不諱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王懷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且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有1 次酒駕遭處吊扣其汽車駕駛 執照等行政罰之紀錄,理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卻仍於本 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 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過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15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6號
被 告 王懷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4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懷謙自民國109年1月4日晚間10時許起至109年1月5日凌晨 0 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並經友 人載送至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與新華路口附近之某便利商店 ,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1 月5 日凌晨4 時許,自上開便 利商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 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 段與新華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109 年1 月5 日凌晨4 時1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懷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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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