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252號
TYDM,109,壢交簡,252,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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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垂增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 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騎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 ,併其自述職業「服務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0號
被 告 邱垂增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增自民國109 年1 月6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 中豐路高平段與高揚南路交岔路口福進平價商店飲用高粱酒 ,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 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垂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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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