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三、本院審酌被告林明正服用酒類後,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午 間12時許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自中壢區福祥路某處公 司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後因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中正路四段欲左轉福山路一段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 事而為據報前往處理員警酒測查獲,並同日午間12時27分許 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於警詢自述為大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境勉 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199號
被 告 林明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無須送達此址)
居桃園市觀音區新坡85號(送達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正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之居處內飲 用高粱酒1 杯及罐裝啤酒1 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午間12時許,自址設中壢區福祥路某處之公司,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午 間12時8 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 段欲左轉福山路 1 段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江謝永睿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江謝永睿左腳骨裂、右
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午間12時27分許,對林明正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江謝永睿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