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236號
TYDM,109,壢交簡,236,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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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國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 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 各界週知多年,足見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代謝即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發生交通事故,所 為自應非難,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 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210號
被 告 廖國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林自民國108 年12月19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餐廳飲用3 杯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 6927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中美路二段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 不慎與蔡忠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 禍(無人受傷),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 許,對廖國林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蔡忠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暨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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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