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於107 年11月7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 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 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 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 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 雖經休息,但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 為自應非難,且本次為被告第5 次犯公共危險案件;兼衡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惟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於警詢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0號
被 告 潘清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清泉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7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1 月1 日凌晨1 時許起至 同日凌晨2 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工地飲用米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 —575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 時4 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之3 前為警攔檢 ,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清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 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相當,再斟酌被告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經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 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 量後,均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