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9年度,75號
TYDM,109,單聲沒,75,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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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9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利霉淨」捌拾瓶、「氧加」壹佰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聲明前因違反動物用藥管理法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36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利霉淨」80瓶、「氧加 」100瓶,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物品,爰依首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稱「違禁物」,應 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動 物用藥品管理法對動物用偽藥、禁藥,並無禁止持有之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規定外,動物用偽藥、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輸入動 物用禁藥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 續字第13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8 年10月11日期滿 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上開聲請意旨所示之物,均屬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管理範圍,需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 防疫檢驗局辦理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於 106 年7 月18日防檢一字第1061411140號函文在卷可佐,且 依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係於取得許可前,即將該等藥品 擅自輸入我國,足見扣案如上開聲請意旨所示之物均係禁藥 。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聲請意旨所示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 ,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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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