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80號
TYDM,109,交易,80,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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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梅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6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壢交簡字第26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沈梅 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梅蘭於民國108 年2 月 22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379 巷14弄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 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街000 巷○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時速行 經上開路口,適有戴君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379 巷行駛,亦未減速行經上開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戴君璋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 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 訴人戴君璋業於本院調解程序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



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存卷可 參(見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627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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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