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03號
TYDM,109,交易,103,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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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85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0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振球於民國108 年5 月 31日上午8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2 段由觀音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快速路2 段986 巷口欲左轉往快速路2 段986 巷方 向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 行車先行,仍貿然左轉,適有快速路2 段對向由告訴人劉芮 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一時閃避 不及,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右側膝部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第45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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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