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298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15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孟憲平日負責開車送貨 ,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10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0 號旁巷道,右轉中園路2 段欲往中壢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右 轉,適有告訴人董瑞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園路2 段往中壢方向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 交通事故,致董瑞雯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震盪症候群及 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董瑞雯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於109 年1 月2 日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9 至11頁),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