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52號
TYDM,108,金訴,152,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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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2538 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憲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第2 列、第3 列「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應予刪除,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第12列「匯款」應更正為「存款」;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許憲明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 金訴卷第48、5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 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未必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次提供本案數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正犯 詐欺本案數告訴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犯數相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間,既有前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告訴人黃秀雯邱顯忠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 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邱



顯忠,並取得告訴人黃秀雯之諒解,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及 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25、61頁),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甚佳,於警詢時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偵22538 卷第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取得各告訴人諒解,已如前述,本院 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㈤末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取得任 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業由詐騙集團取得,均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 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 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僅為帳 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 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三、又公訴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其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他人,作為該他 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他人將款項各自匯入被告本案帳 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 從追查,亦認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意旨,應在 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 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 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 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但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 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 特定犯罪,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 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為公訴及併辦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惟依公訴及併辦意



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幫 助詐欺取財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12號
被 告 許憲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憲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 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途,竟仍基於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08 年 3 月某日, 在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之統一超商富中門市, 將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以 交貨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 透過通訊軟體 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予黃秀雯,佯稱其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黃秀雯訂購 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取消等語,致黃秀雯 陷於錯誤,於 108 年 3 月 20 日 22 時 13 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 2 萬 9,985 元至許憲明前揭上海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黃秀雯發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秀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憲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上│
│ │中之陳述。 │海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以交│
│ │ │貨便方式寄出,並以 LINE │
│ │ │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雯於警│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 2 │
│ │詢之證述。 │萬 9,985 元至被告之上海 │




│ │ │銀行帳戶內。 │
├──┼───────────┼────────────┤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告訴人匯款 2 萬 9,985 元│
│ │據匯款處理中心 108 年 │至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旋│
│ │5 月 8 日函暨客戶基本 │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資料、台幣活期存款往來│ │
│ │明細、告訴人匯款明細單│ │
│ │。 │ │
├──┼───────────┼────────────┤
│4 │交貨便顧客留存聯1紙。 │被告將其上海銀行帳戶之存│
│ │ │摺、提款卡寄出與詐騙集團│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許憲明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 錢及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 財 2 罪名,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鈺 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2538號
被 告 許憲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 166 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憲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途, 竟仍基於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08 年 3 月某日,在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之統一超商 富中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透過通訊軟體 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於 108 年 3 月 19 日傍晚 6 時許,撥打電話予邱顯忠,佯稱 係旅遊達人網路訂房客服人員,因作操疏失產生 12 筆訂房 紀錄,需聯絡郵局客服等語,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 郵局客服指示操作提款機,致邱顯忠陷於錯誤,於 108 年 3 月 19 日晚間 6 時 59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 萬 9,989 元至許憲明前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邱 顯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顯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被告許憲明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顯忠之指訴。
(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 7 月 25 日儲字第 1080168485 號函附被告開 戶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證存簿變更資料及 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聯調閱查 詢單。
(四)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及刑 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 洗錢及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 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海商業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致他人受騙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第 19712 號提起公 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全股以 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 166 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稽,本案與前案為被告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邱 顯忠遭詐騙,是本案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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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