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賈愛萍
被 告 田麗榛 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l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賈愛萍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除記載被告 即本案刑事案件被告邱文榮、余秀玲外,尚併列「田麗榛」 ,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具體指明被告「田麗榛」之 住所、居所,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觀諸本案卷證,「 田麗榛」其人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調查局詢問或檢察 官偵訊,僅有本案數名被害人曾表示其上線是「田麗臻」、 「田麗珍」、「田麗榛」,本院曾於108 年12月9 日命裁定 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逾期如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本院並於該裁定內敘明原告宜一 併確認所起訴之被告姓名是否確為「田麗榛」),而前揭裁 定業已於108 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陳報之住所,此有 上開裁定正本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猶未補 正前揭事項,是原告於本件對被告「田麗榛」所提附帶民事 訴訟之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邱文榮 、余秀玲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另行處理(即與刑事 案件同時判決),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