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428號
TYDM,106,桃簡,428,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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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張庭旭」均更 正為「劉庭旭」;第五行記載之「將」前補充「向該公司會 計借用車輛後,遂」;第七行記載之「CAM-023 號」更正為 「CMZ-023 號」。⑵據告訴人即證人呂淑芬於偵訊中證稱: 105 年8 月25日(偵訊筆錄誤載為108 年8 月25日)那天, 公司有提供交通工具讓員工至工地上班,被告當天騎車號 000-000 這台重型機車出去後就沒有再回來,當天下班時有 聯絡到,但被告說他騎到花蓮,沒辦法當天還車,所以請他 隔天騎回來,但聯絡上他又說他人在蘇澳沒油了,我先生還 開車去蘇澳找,但找不倒車,又聯絡不上被告,後來是9 月 初警方通知車在基隆火車站,我在9 月7 日到基隆把車領回 來,當時車沒有油,鎖也壞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伊最後騎到基隆火車站,沒油伊就索性將車輛停 放於該處;車子沒有損毀,只是沒有油,無法行駛,伊當時 將車子鑰匙拿走後,約過兩三禮拜覺得沒有用處隨手就丟棄 於八德的一處草叢,詳細地址、路段伊已經忘了等語(見偵 字卷第4 頁反面),由上開證人呂淑芬證述可知,被告係向 該公司會計借用車輛後,隨即將車輛騎乘至花蓮某處,經呂 淑芬與其聯絡後,被告又稱其在蘇澳,呂淑芬之先生劉庭旭 前往蘇澳尋找車輛,亦未尋獲,呂淑芬遂不知車輛行蹤,亦 無法與被告聯繫,方於105 年9 月初經警通知該車在基隆火 車站附近尋獲;而依被告上開供述觀之,其騎乘該車至基隆 後,隨將該車棄置於該處,復又將該車之鑰匙取走,並隨後 將鑰匙丟棄,顯然被告並無返還該車輛之意,其有侵占之故 意甚明。⑶審酌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本件機車已為警方主動尋回、被告侵占本件機車後最終係 棄置而非長期占為己用或將之變賣典當之惡性較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 典,而告訴人於偵訊時即已表明沒有要特別追究被告,把車 拿回來就好,本院再經電話詢問,其表明願意給被告緩刑機 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 新。被告於本件之全部犯罪所得,已經告發人呂淑芬至基隆 領回,業據呂淑芬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是再諭知沒收及追徵 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為該等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35號
被 告 張瑞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
龍潭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263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瑞南受僱於張庭旭經營之昱佳工程行址設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1樓),該工程行提供機車供員工往返 工地之用。張瑞南因不滿遭張庭旭責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5日7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將渠業務上所持有由該工 程行提供員工往返工地使用、為張庭旭之妻呂淑芬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取 得該車後旋騎乘該車前往花蓮等處,然因油料耗盡,遂於 105年8月26日某時,將該車棄置於基隆火車站附近某處。嗣 經呂淑芬報警後,於105年9月7日8時許,經警於基隆市基隆 火車站國光客運站口處尋獲。
二、案經呂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瑞南之供述
二告訴人呂淑芬之指訴
三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照影本1份、切結書影本2份、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書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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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