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31號
TYDM,108,重訴,31,20200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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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志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蔡政翰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游凱逸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榮志蔡政翰游凱逸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93條 之2 至第93條之6 條文及第8 章之1 章名,並自修正公布後 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而按上開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 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1 規定重 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 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 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 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第1 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 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 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蔡榮志蔡政翰游凱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前經本院認涉犯重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惟尚無 羈押之必要,於108 年10月17日分別經本院裁定准以新臺幣 20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 出海在案。
㈡嗣本案經調查審理後,業於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定於109 年1 月21日宣判,判處被告蔡榮志共同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蔡政翰共同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被告游凱逸共同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衡情被告蔡榮志蔡政翰游凱逸原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 其等既經判處重刑,其等逃匿以規避本案後續審判、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事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考量被告蔡榮志蔡政翰游凱逸所涉本 案犯罪情節,認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蔡 榮志、蔡政翰游凱逸俱應自109 年2 月15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 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93條之2 第1 項第 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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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