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獻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獻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六星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文獻知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其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在其位在桃園市○○區○○里00鄰 ○○000 號居所內,透過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在露 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向某商家購入不具殺 傷力之西班牙GAMO製HUNTER EXTREME SE 型空氣槍1 枝及喇 叭彈1 盒,並於107 年5 、6 月間,向桃園市觀音區草漯某 五金行購買塑膠材質之O 型環後,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空 氣槍之犯意,觀看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 上之上開空氣槍拆 解、組裝影片,學習拆解、組裝流程,於107 年5 、6 月間 ,在上開居所內,使用六星扳手將該空氣槍上之O 型環取下 ,換裝其至上揭五金行所購買之O 型環到該空氣槍上,以此 方式增強該空氣槍發射動能,使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而改 裝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8 年4 月30日上午9 時50分許,警方經鍾文獻同意在其上開居所外,圈養雞隻之 鐵皮屋內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喇 叭彈(5.5mm )1 盒、六星扳手1 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鍾文獻及 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重訴卷二第29至30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重訴卷二 第91至96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重訴 卷二第90至91頁),並有本院搜索票1 紙、自願搜索同意 書(見偵卷第10至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 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附件槍 枝照片9 張及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2 份(見偵卷第 20至24頁)、查扣現場及扣案物蒐證照片11張(見偵卷第 25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0日刑 鑑字第1080044465號鑑定書暨槍枝影像6 張(見偵卷第39 至41頁反面)、本案扣案物(槍枝、喇叭彈、六星扳手) 照片6 張(見偵卷第56至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08 年度槍字第94號、108 年度保字第4756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偵卷第61至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見聲搜卷第7 至67頁)、露天拍賣帳 號「ak00000000」(申登人:鍾文獻)自104 年11月1 日 至108 年4 月30日露天網頁之下標資料及「ak0000 0000 」之申登資料(見聲搜卷第69至157 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08 年10月1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624 3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重訴卷二第41至51頁)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 把、喇叭彈1 盒、六星扳手1 支可資佐證。
(二)而本案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其結果略以: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5.5mm 空氣 槍,為西班牙GAMO製HUNTER EXTREME SE 型,槍號為04-1 C-000000-00 ,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 ,經以鉛彈測試3 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 、質量0.92 3g)最大發射速度為283.4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7.0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55 焦耳/ 平方公分,認具 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 年5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9頁)。又上開鑑定書亦明 揭:「殺傷力相關說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 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
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以穿入人 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相關數據:(一)依 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 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本局對 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 公尺,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 :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 喪失戰鬥能力。」等語,則對照上開數據,被告所製造、 持有之扣案空氣槍1 枝既於鑑定時,經裝填彈丸測試結果 ,最大發射單位面積動能已達155 焦耳/ 平方公分,其動 能均足以穿透人體及豬隻皮肉層,且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 能力,足認扣案空氣槍1 枝確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殆無 疑義。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 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 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 上字第924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被告鍾文獻未經許可 ,使用六星扳手將上開空氣槍上之O 型環取下,換裝其至 五金行所購買之O 型環到該空氣槍上,以此方式增強該空 氣槍發射動能,使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自屬製造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又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後進 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查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其行為雖無足取,惟考量其係單純以換裝O 型環之方式改 造空氣槍,改造方式難度不高,並非精心擘劃需具高度專 業改造槍枝知識之行為,且製造後持有之時間尚非甚長; 又依被告所供,其自網站上購買空氣槍進而改造,係因其 所豢養之雞隻遭老鼠及野狗之攻擊,為驅趕老鼠及野狗因 而改造空氣槍,其目的尚屬單純,而本案亦未查有被告曾 持扣案空氣槍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或供他人犯罪所用之證據 ,可認被告應非為犯罪之預謀而製造、持有本案槍枝,較 之擁槍自重、專門供以犯罪所用之徒,被告對於社會之危 害程度顯然較低,其性格尚非不可教化。本院審諸上開各 情,經考量被告主觀之惡性與客觀之犯行,認被告未經許 可製造空氣槍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 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於 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是依被告所犯情節觀之, 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刑後處 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年6 月,猶嫌過重,而與被告製造 上開空氣槍行為之實際惡性失諸衡平,考諸刑罰制裁與其 目的之比例性,非無「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 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而所 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 容為必要;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 ,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 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經查,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 業據臺中市○○○○○○○○○○○○○○○○○○○○ ○○○○○○○○○○○○○於○路○○○○○○○○號 「ak00000000」於網路上購買氣動式空氣長槍、多款喇叭 彈、強力彈簧及各類改造工具,經持續追蹤、關注帳號「 ak00000000」,並行文露天拍賣公司調閱相關買賣資訊, 得知露天拍賣網頁之交易紀錄。本分局員警長期專研網路 槍枝改造,故針對相關改造槍枝物品進行追蹤、分析,發 現註冊帳號「ak00000000」涉嫌購買查獲之氣動式空氣長 槍(此種槍械未改造基本上無法順利射擊)相關改造零件 ,復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查緝,查緝現場 為一處養雞場,搜索範圍頗為廣大,後被告主動提出本案 查扣之改造槍枝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1頁),且上開搜索 經過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搜索票1 紙、自願 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0至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 12頁至第17頁)在卷足佐。準此,本件在有偵查犯罪權責 之員警於執行本案搜索前,經由網路蒐證,已有確切之根
據,對被告涉有將網路上購買之合法空氣槍改造為具有殺 傷力之犯行已產生合理懷疑,始進而聲請搜索票,並非僅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該犯罪事實業經 發覺,從而,被告縱於員警執行搜索時有主動交付扣案之 空氣槍,並於警詢時陳述自己將上開空氣槍更換O 型環之 事實,亦僅係對已遭偵查機關發覺之犯罪自白犯行,而非 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 自首之規定不符,自不生自首之效力。況且,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 ,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第264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82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 被告係於警方已查獲其持有空氣槍之犯罪後,始供認與持 有空氣槍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製造空氣槍犯行,其主 動供述犯行之時間既係於一部分犯罪遭查獲之後,依上開 說明,亦不合自首之要件。是辯護意旨為被告請求依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應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本案係出於驅趕老鼠及野狗而購買並改造空氣槍,目的尚 稱單純,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所為固潛 藏高度之危險性,影響社會治安,惟被告未持以從事其他 不法行為,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 被告本件所製造空氣槍之數量、殺傷力高低、持有時間之 久暫,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目 前從事養雞業及與妻子、女兒同住之家庭狀況(見重訴卷 二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深具悔意;參以被告有上述正當工作及正常家庭狀況等情 ,若因本案入監執行,將影響其事業及家庭生活,且執行 無益於其教化。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 教訓、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七)沒收部分: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六星板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0頁反 面、重訴卷二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喇叭彈1 盒,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