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81號
TYDM,108,訴,981,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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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華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莊英鑫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郭明翰律師
被   告 賴明彥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8632 、22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本票伍張、借據伍張均沒收。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己○○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與乙○○同屬桃園市中壢區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為 甲○○旗下之車手,並受葉松樺(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之指揮。乙○○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 下午3 時許,詐欺得手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後,與戊○ ○共謀私吞贓款,由乙○○分得其中之60萬元,戊○○則取 得剩餘之50萬元(戊○○已將所得款項返還予以葉松樺為首 之詐欺集團)。而以葉松樺為首之詐欺集團為追討乙○○所 私吞之贓款,由葉松樺指揮戊○○、甲○○,再由戊○○、 甲○○邀集董須丞李俊楓(渠等2 人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己○○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 月24日凌晨1 時許,由甲○○、己○ ○、李俊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人),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好樂迪KT V 」,將乙○○強押控制後,以自用小客車載往桃園市○○ 區○○路000 號「世紀廣場」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再將乙○ ○強行帶往同一棟大樓7 樓辦公室(己○○此時未再陪同乙 ○○上樓,而是返家休息),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共同剝 奪乙○○之行動自由。
二、戊○○、甲○○、葉松樺董須丞李俊楓與上開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2 人另基於傷害及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葉松樺於108 年6 月24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許 止,在「世紀廣場」大樓7 樓辦公室,向乙○○恫稱「你敢 衝我的錢,你不想要活了」等語,並毆打乙○○之頭部及臉 部,致乙○○受有唇挫傷、臉部多處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 圍挫傷等傷害,及強迫乙○○簽立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本票 暨借據各3 張、20萬元之本票暨借據各2 張(合計160 萬元 )交予甲○○保管;復由董須丞於108 年6 月24日晚間6 時 許起至翌(25)日凌晨3 時許止,以自用小客車將乙○○載 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監控;再由戊○ ○於108 年6 月25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將乙○○自上開董須丞居所移出,並停在桃園 市中壢區○○街之停車場逗留,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乙○ ○移往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0號居 所,交由甲○○繼續看管,而以此等方式,共同將乙○○私 行拘禁在上開各地。
三、戊○○、甲○○、葉松樺董須丞李俊楓及上開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2 人,因向乙○○追討上開款項無著,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 6 月26日晚間6 時51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4 分許止,由戊 ○○佯裝為「何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乙○○之父丙○○,並向其恫稱「你說你有多少」、「10幾 萬我先收」、「你兒子是真的被押走」、「反正人在他手上



,對方黑的真的很難說」等語,另由甲○○佯裝為「陳先生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丙○○,亦向其恫稱 「我們最基本就是要一半,80一半是40,對你們來說40壓力 太大,先拿個30出來這樣懂我意思」等語,致丙○○心生畏 懼並報警處理。嗣因戊○○於同年6 月27日下午1 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 ○與不知情之古靜媛至丙○○位於新竹縣住處(地址詳卷) ,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乙○○遭拘禁將近4 日始重獲自由 ,並扣得上開本票、借據各5 張及行動電話2 支,始悉上情 。
四、案經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甲○○、己○○有罪部分之理由: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被告戊○○、甲○○、己○○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 本院訴字卷第147 頁),此外,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⒈被告戊○○、甲○○就上揭事實欄一、二被訴共同私行拘禁 及傷害告訴人乙○○,與被告己○○就上揭事實欄一被訴共 同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戊○○、甲○○對於前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 事實,與被告己○○對於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42 頁、第147 頁、第309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古靜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863 2 號卷一第127 頁至第131 頁反面、第171 頁、第186 頁至 第187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00 頁至第212 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被告戊○○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甲○○、己○ ○、共犯李俊楓對話紀錄,及「緯家幫」群組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合計92張、好樂迪KTV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張 、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本票暨借據影本各3 張、票面金額為 20萬元之本票暨借據影本各2 張、被告甲○○手機之通訊軟 體LINE(與共犯李俊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3張、古靜媛手 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1張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乙○○另案犯詐欺案件 之相關資料1 份(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查筆錄、 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調查筆錄、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優惠儲蓄 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632 號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第31 頁至第44頁反面、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87頁反面、 第112 頁至第123 頁、第135 頁、第198 頁至第218 頁;偵 字第22643 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⒉被告戊○○、甲○○就上揭事實欄三被訴共同恐嚇取財告訴 人丙○○部分:
訊據被告戊○○、甲○○對於前開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42 頁、第309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字第18632 號卷一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187 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 份、現場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譯文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8632 號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第27 頁至第29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反面) ,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屬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戊○○、甲○○、己○○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第346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12月27日起施行,該等規定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 ,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改為新臺幣,且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段規 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換算 後予以明定,實質上並無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而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 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 」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 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 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 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 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 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 、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己○○、共犯李俊楓及上開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2 人於新竹市東區「好樂迪KTV 」,將告訴 人乙○○強押上車後,旋即載往「世紀廣場」大樓地下室停 車場,並由渠等強行帶往同一棟大樓7 樓辦公室(被告己○ ○此時即未再隨行,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可見理由 欄壹、四部分),再由共犯董須丞、被告戊○○先後載至共 犯董須丞位於桃園市○○區○○街居所、址設同市區○○街 停車場及被告甲○○位於同市區○○路居所等地加以監控、 看管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戊○○、甲○○先以前述強暴 方法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然後載至「世紀廣場」 大樓7 樓辦公室、董須丞居所、○○街停車場與被告甲○○ 居所等地予以私行拘禁,期間亦將近4 日,則係先觸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私行拘禁」之主



要性規定,自應依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罪;而被告己○○僅參 與前階段以強暴方法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並未觸 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主要性規定,應僅依「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次要性規定予以論罪。 ⒊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 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 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 訴人乙○○自新竹市東區「好樂迪KTV 」被強押上車而遭剝 奪行動自由後,因私吞以葉松樺為首之詐欺集團之贓款,而 遭共犯葉松樺毆打成傷,則私行拘禁犯行與傷害犯行間,客 觀上明確有別,難認上開毆打乃實施私行拘禁之強暴手段, 是傷害行為並非私行拘禁之當然結果,無從吸收於私行拘禁 罪內,又告訴人乙○○對傷害部分業經提起告訴(見偵字第 18632 號卷一第131 頁),故而應認被告戊○○、甲○○與 共犯葉松樺董須丞李俊楓及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 人 另具有傷害之故意。
⒋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 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 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以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 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89年度台上 字第780 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況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 以所引法條為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論告欄內固漏未就傷害罪 一併論列,然依其犯罪事實既已記載及此,應認為已經起訴 。是核被告戊○○、甲○○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另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被告己○○就事實欄一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戊○○、甲○○對告訴人乙○○妨害自由後,又予恐



嚇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並以強暴方式迫令其簽發本票、簽 立借據等行無義務之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均 為私行拘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戊○○、甲○○、己○○3 人上開所為, 認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3 項、第1 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云 云,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告訴人乙○○所私吞之贓 款僅有60萬元,而被告3 人卻向告訴人乙○○索討80萬元, 數額已超過被告3 人與告訴人乙○○間債務糾紛之金額,要 難謂渠等3 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 0 頁),惟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行為人在主觀上要具 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 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並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 生命或身體自由,方可成立,亦即在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 ,必須存有「贖」的因素;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為他人討債 之意思,而將「債務人」強押拘禁,致「債務人」交付財物 者,祇能構成私行拘禁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經查: ⑴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並於108 年6 月21日(週五)下午,假冒成 刑警南下屏東市向被害人收取110 萬元。我去取贓款的時候 ,就有與戊○○聯絡,想說取款回來之後一人一半。戊○○ 當晚有來找我,兩人就把這筆款項私吞,他分50萬元,我分 60萬元,沒有把錢上繳。這件事情被綽號「松華」的男子( 即共犯葉松樺)知道後,「松華」派上面的收水甲○○帶了 其他5 、6 名共犯將我強押軟禁,並毆打我、逼迫我將60萬 元吐還給他們等語(見偵字第18632 號卷一第127 頁反面、 第236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起初在 108 年6 月22日(週六)上午10時50分許,我有接到我的兒 子乙○○的電話,相約於當日晚間10時許,在我的住處附近 見面,當下我有答應他。乙○○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又 打電話詢問我是否到了,我當時沒有想要過去,反問他找我 有什麼事情,乙○○就告訴我說他在詐欺集團工作,車手領 到的錢,都是交給他之後,再交給上面的車手頭,但是他和 另外兩名同夥一起把車手領到的100 萬元給分掉了,他現在 搭計程車到湖口,要拿10萬元給我,請我幫他繳一些該繳清 的費用,他準備要跑路去南部。我聽到乙○○這樣說,就說 不用拿10萬元給我,要他自己去處理,然後掛斷電話等語勾 稽相符(見偵字第18632 號卷一第137 頁反面),且被告戊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供承:乙○○是因為在外面欠很多 錢,才要侵吞110 萬元贓款,108 年6 月21日只有乙○○自



己一個人去拿110 萬元,我是看到法院延長羈押裁定之後, 才知道乙○○是去屏東拿錢,而乙○○是由我介紹給甲○○ ,乙○○要求我不要對甲○○講他拿走錢的事情,因此分給 我5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足見告訴人乙○○ 確實有加入以葉松樺為首之詐欺集團及擔任車手之工作,並 因與他人私吞贓款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有債務糾紛之事實,堪 可認定。
⑵又被告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是因為介紹乙○○ 給甲○○擔任車手,而乙○○又把錢拿走了,所以葉松樺才 逼著我去找乙○○,要乙○○交出他拿走的款項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48頁)、被告甲○○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我只是想把乙○○欠公司的錢拿回來而已,只知道乙○○欠 公司60萬元的贓款,另外的20萬元可能是乙○○與葉松樺間 的私人債務。我之所以做這些事情,目的就是為了處理乙○ ○與公司間的債權債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2 頁),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是一位不認識的男 子剪開我手上及腳上的束帶,並拿了空白的本票要我簽,他 叫我簽40萬元的本票3 張與20萬元的本票2 張,且因一直被 毆打,我不敢拒絕。我有問他為什麼要簽160 萬元的本票, 那名男子回答我要80萬元,因此要簽160 萬元,80萬元中的 60萬元是要還給詐欺集團,另外的20萬元要給正義會,是正 義會來找我的費用等語(見偵字第18632 號卷一第128 頁反 面至第129 頁、第236 頁反面),足見被告2 人上開所述, 尚非全然無據,可知被告主觀上乃基於為他人討債之意思, 始妨害告訴人乙○○自由,要求告訴人乙○○交付財物,要 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再者,檢察官固然質疑告訴人乙○○僅私吞贓款60萬元,而 被告3 人竟要求告訴人乙○○返還80萬元,顯然超過60萬元 部分(即20萬元),被告3 人似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而,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他們要把我吞走的錢拿 回來,戊○○拿走50萬元,我拿走是60萬元,再加上抓我的 20萬元,他們說本票、借據是簽2 倍,但是我只要還一半即 可,就是80萬元。以我的認知,他們要向我的父親索討80萬 元,就是要補我吞掉的6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1 頁 至第212 頁),再佐以告訴人乙○○向其父親丙○○自承要 捲款至南部躲藏,已如前述,衡情告訴人乙○○既已脫離原 來居住及交友之生活圈,以葉松樺為首之詐欺集團當然不容 易找到告訴人乙○○棲身之所,而有賴於透過各種方式、途 徑覓得告訴人乙○○之下落,此由被告甲○○以通訊軟體LI NE要求暱稱「126 周崇恩」、「子濤」等人幫忙協尋告訴人



乙○○至明,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18632 號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要難謂超 過60萬元之私吞贓款部分,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此部 分論告意旨,容有誤會。
⑷綜上,被告3 人既是基於為以葉松樺為首之詐欺集團而向告 訴人乙○○追討債務之意,而以前揭妨害告訴人乙○○自由 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乙○○交付其所私吞之財物,其等主觀 上均係基於索討債務之意而為,且目的僅是告訴人乙○○自 己所侵吞之60萬元,縱使加上委託正義會尋找告訴人乙○○ 之20萬元,數額尚屬相當,並非漫天喊價之鉅額之數,亦難 認係對應於人質(即告訴人乙○○)身價之贖金,與刑法第 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中所需具備之「贖身」概念不相 符合,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 3 項、第1 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因擄人勒 贖罪係以行為人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結合 犯為實質上一罪,而其罪質係以擄人之妨害自由行為以達其 勒贖之目的,可認被訴基本事實同一,在本院依法告知此部 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第198 頁、 第290 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後,爰依法變更此部分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可資意旨參 照)。
⒍被告戊○○、甲○○、己○○與共犯葉松樺董須丞、李俊 楓及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 人間,就強押告訴人乙○○自 新竹市東區「好樂迪KTV 」上車,並將其載往「世紀廣場」 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以及被告 戊○○、甲○○與共犯葉松樺董須丞李俊楓及上開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2 人間,就將告訴人乙○○帶至「世紀廣場」 大樓7 樓辦公室、共犯董須丞居所、○○街停車場與被告甲 ○○居所等地私行拘禁之犯行;以及被告戊○○、甲○○與 共犯葉松樺董須丞李俊楓及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 人 間,就嗣後對告訴人丙○○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⒎被告戊○○、甲○○基於同一押人取債之意思決定,先將告 訴人乙○○強押上車,夾坐在密閉車內空間,使之無法自由 離去,繼之將告訴人乙○○載往「世紀廣場」大樓7 樓辦公 室、共犯董須丞居所、○○街停車場與被告甲○○居所等地 私行拘禁,迄至108 年6 月27日下午1 時40分許,經警搭救 始回復人身自由,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自壓制告訴人乙○○ 起至獲釋以前,其等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 為並未間斷,只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戊○○於108 年6 月



26日晚間6 時51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4 分許止,撥打行動 電話予告訴人丙○○,並於電話中出言恫嚇告訴人丙○○要 求交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 顯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為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
⒏被告戊○○、甲○○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⒐被告戊○○、甲○○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實 施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惟因告訴人丙○○未依指示而交 付款項,始未得逞,均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甲○○為處理 告訴人乙○○與以葉松樺為首之詐欺集團間之債務糾紛,理 應尋正當之法律途徑為之,竟捨此不為,反另覓被告己○○ 與共犯董須丞李俊楓等人一起追討債務,於深夜凌晨之際 ,共同以前揭不法手段拘禁告訴人乙○○,迫使告訴人乙○ ○籌款清償,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將近4 日,令告訴 人乙○○內心深感恐懼,身心受創非微,另以恐嚇之手段向 告訴人丙○○強索金錢,縱告訴人丙○○未因而交付財物, 然已造成告訴人丙○○生活與精神需承受極大痛苦,所生損 害非輕,顯見被告3 人法紀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 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 人犯 後雖能坦承犯行,但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乙○○或丙○○所 受損失,或取得渠等2 人諒解寬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樓 清潔工作、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場外包與夜市攤商 工作、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倉儲管理工作、經濟持平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13 頁),暨被告3 人前無經 法院判決確定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戊○○、甲○○所犯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及其等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 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分別為被告戊○○、甲○○所有,並以此犯本案恐嚇取財 犯行使用,業據渠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 字卷第216 頁、第220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譯文表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8632 號卷一第141 頁至 第142 頁反面),當屬渠等2 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戊○○、甲○○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固為被告己○○所有,亦據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29 頁),且係供 犯本案私行拘禁所用之物,惟考量行動電話係常人聯絡通訊 使用工具,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尚無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 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 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 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此為我國終審機關之最新統一見解(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戊○○、甲○○與共犯葉松樺董須丞李俊楓及上 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 人共同妨害告訴人乙○○自由而取得 之犯罪所得本票、借據各5 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不再採連帶沒收,僅就各別分受之犯罪所得為 沒收,而上開本票及借據均由被告甲○○所收執,並已取得 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猶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與同案被告戊○○、甲○○、共犯葉松樺董須丞、李俊 楓及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 人,於108 年6 月24日凌晨2 時許起至晚間6 時許止,在「世紀廣場」大樓7 樓辦公室, 由共犯葉松樺向告訴人乙○○恫稱「你敢衝我的錢,你不想 要活了」等語,及強迫告訴人乙○○簽立票面金額為40萬元 之本票暨借據各3 張、20萬元之本票暨借據各2 張,而交由 同案被告甲○○保管;復由共犯董須丞於108 年6 月24日晚



間6 時許起至翌(25)日凌晨3 時許止,以自用小客車將之 載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居所監控自由;再由同案被 告戊○○於108 年6 月25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乙○○自共犯董須丞居所移出 後,在桃園市○○區○○街之停車場逗留,並於同日中午12 時許,將之移往同案被告甲○○位於桃園市○○區○○路居 所,交由同案被告甲○○看管並限制其人身自由。因認被告 己○○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嫌云云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共同涉 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乙○○、古靜媛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及告訴人乙○○所簽立之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本票 暨借據各3 張、20萬元之本票暨借據各2 張、同案被告戊○ ○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同案被告甲○○、被告己○○對 話紀錄,及「緯家幫」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計67張為 憑。
㈢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私行拘禁告訴人乙○○之 犯行,辯稱:我把乙○○帶至「世紀廣場」大樓地下室停車 場後,因當日有飲酒,沒有陪同乙○○上樓,旋即離開該處 返家休息,對於乙○○嗣後遭到葉松樺出言恐嚇、毆打成傷 或強迫簽立本票、借據等事情,是在看完起訴書之後,我才 曉得有這件事情,我也不清楚乙○○之後有陸續被帶至董須 丞居所、○○街停車場、甲○○居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己○○辯以: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共 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己○○確實 只有把告訴人乙○○帶走而已,並沒有參與以葉松樺為首之 詐欺集團後續行為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己○○於108 年6 月24 日凌晨1 時許,夥同他人一起至新竹市東區「好樂迪KTV 」 找我。對方先是有人把我擋在包廂,再由另一群人搭電梯上 樓,然後己○○在包廂外面勾著我,把我直接帶往一樓上車 。我已經記不得當時車上坐幾個人,但是與己○○有同車, 我是坐在後座正中間的位置,兩側各坐一個人,而己○○也 是坐在後座,忘記他是坐在副駕駛座後面,還是坐在駕駛座 後面。在車上的時候,都沒有人說話,己○○等人把我帶至



中壢區「世紀廣場」大樓。下車後,我有看見己○○拿了一 件外套蒙住我,但在我上樓之後,我就不知道己○○是在現 場,還是在什麼時候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0 頁至第 202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再佐以證人乙○○於警詢 時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被甲○○帶其他共犯強押綁 架?請你詳述遭強押控制行動自由及你父親被勒贖現金之過 程?)…我大概站在包廂門口3 至5 分鐘左右,電梯門就打 開出來大概6 個人,裡面我認識甲○○及一個綽號小賴的男 子,小賴一看到我就上前用手勾住我的脖子,然後把我的手 機搶走後把我拉往電梯裡,我被小賴拉到電梯裡,甲○○跟 其他人也進來電梯,他們全部都沒說話。…我被押上車之後 ,我被夾在後座的中間,我的左右手邊各坐了一個男生,副 駕駛座也坐了一個男生,小賴是跟我坐同一台車,但是我忘 了他坐那個位置,至於甲○○則是坐在另外一台車。」、「 (問: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其中有哪些人 參與實施綁架監禁你並向你父親勒贖80萬元之犯嫌?)…編 號7就是小賴,我在好樂迪KTV 被強押的時候,他跟楓哥他 們一起去,後來一起強押我到中壢區新生路世紀廣場7 樓辦 公室監控。」等語(見偵字第18632 號卷一第127 頁反面至 第128 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另於偵查中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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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