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U PING PING
選任辯護人 程蘊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321、266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U PING PING自壹百零玖年參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WU PING PING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行為,有事實足 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本件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被告為外國人,與國外具有聯繫 因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審酌比例原則 等一切情狀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8 年10月5 日 裁定予以羈押3 個月,並自109 年1 月5 日延長羈押2 月在 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 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有明文規 定。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9 年3 月4 日屆滿,經本院於10
9 年2 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上述犯罪之罪嫌仍屬 重大,而本雖案已於109 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而無「湮滅 證據之虞」,惟被告為外國人,且在台無固定居所,是仍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3 款「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 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 9 年3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