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45號
TYDM,108,訴,945,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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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盛云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5213號、108 年度偵字第24690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甘盛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盛云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之 時間,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一之交易對象 及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於附表一之地點,以 附表一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予該對象。 因認被告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 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 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 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 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 86 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文武劉建平寇棋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與證人李文武劉建平寇棋琳所分別持有如附表一 交易對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 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話,且於通話後確有與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碰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李文武劉建平有在上開時間到伊住 處,渠等看到伊桌上有毒品,就自己就拿來用,伊也沒有阻 止的動作,伊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給李文武劉建平。至於寇 棋琳部分,當天是伊載寇棋琳去其奶奶家,那天伊沒有販賣 或是轉讓毒品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由被告及證人李文武、劉建 平、寇棋琳所持用,而證人李文武劉建平寇棋琳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渠等所分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 告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話,而與被告有如附表



二、㈠至㈤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並於通話後均有 與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碰面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 卷(詳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李文武劉建平、寇棋 琳分別證述內容相吻(分別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521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5頁正反面、第80頁反 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41頁反面、第85頁、第112 頁 反面),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詳見偵字卷第13 0 頁至第132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按犯施用、持有、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為防範其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而就 毒品來源為不實之供述,自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 為補強,使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陳述,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且有關於販賣毒 品或轉讓毒品(禁藥)罪,其購買毒品之人或受讓者所為之 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衡諸供述證據常受 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所以須參酌其他供述或 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方符嚴格證明 法則之要求,此亦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 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次按販賣毒品案 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 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 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 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 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 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 ,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 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 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 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文武2次部分: ⒈證人李文武於警詢時先證稱略以:伊確實有在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均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 巷00號4 樓住處交易毒品,伊均有以500 元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等語(詳見偵字卷第65頁正反面);復於偵訊時證稱: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6-1至16-2(即附表一編號1 )該二通對 話是伊跟被告的對話,其中一通是伊聯絡被告要還錢給他, 伊欠被告1,000 元,第二通是毒品交易,伊到現場還被告錢 並跟他買毒品,107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59分通完話後就見 面,在被告住處伊用500 元跟他買一小包不清楚重量的安非 他命,伊開車過去,後來車壞掉報廢,毒品交易有成功,施 用確定是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6-3至16-5(即附表 一編號2 )該三通對話是伊跟被告的對話,當天伊去臺北賣 古錢幣,伊去跟被告拿古錢幣,因為放在被告那邊所以順便 過去拿,伊有去被告住家,順便用500 元跟被告買一包不確 定克數的安非他命,交易成功,使用後確定是安非他命等語 (詳見偵字卷第8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通訊監 察譯文編號16-1的對話是伊朋友阿西要去找被告買安非他命 ,要伊帶他過去。伊是順便還被告錢才過去,這通電話伊也 要去買安非他命。對話中雖然未提到任何毒品交易的暗語, 但因為伊提到伊帶朋友過去,被告應該就知道要交易毒品, 該次有拿到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6-3至16-5的對話 是那時被告要跟伊說追伊欠被告的錢,伊趕著去臺北賣玉石 ,從臺北下來,伊才去找被告拿古錢幣及玉石,是到場後才 臨時跟被告買五百元的安非他命,就是拿五百元給被告,被 告拿了一小包給伊,雙方電話中原先沒有約好要交易毒品等 語(詳見本院卷第252 頁至第262 頁)。
⒉綜觀證人李文武歷次所述,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是否 單獨為證人李文武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後,始向被告購買安 非他命,抑或證人李文武係因阿西欲購買安非他命,才偕同 阿西前往被告住處,而後起意購買安非他命等節,另就附表 一編號2 所示時地,證人李文武所稱「順便」購買安非他命 之情節,究係因古錢幣位於被告住處,乃前往被告住處取得 該古錢幣,而後北上臺北販賣該古錢幣,抑或證人李文武先 北上臺北販賣玉石,而後至被告住處取得位於被告住處之古 錢幣,證人李文武前後所證已不一致,顯見證人李文武之證 詞憑信性難謂無疑。是證人李文武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所證其 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曾分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云云 ,甚有可疑。準此,公訴人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證人李文武 證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
⒊又查,細繹附表二、㈠至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僅足 證證人李文武確有與被告聯絡,且該二人有相約見面,並提 及還錢與去臺北賣東西乙節,除此之外,既毫無被告與證人 李文武明確言及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具體內容之隻字片 語,亦無任何關於一般熟知毒品暗語之對話。是以,尚無從



判明其等所交易毒品之品項及交易之方式為何,自不足作為 證人李文武所證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分別販賣安 非他命1 小包之證詞之補強證據。則被告究竟有無於附表一 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分別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文武,無 從由上開通訊監察內容為證明。準此,附表二、㈠至㈡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無法作為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 2 所示時地,均以500 元之價格,各販賣安非他命1 小包與 證人李文武之犯行之補強證據。從而,自難僅憑證人李文武 前開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文武2次之犯行。
㈣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劉建平2次部分: ⒈證人劉建平於警詢時先證稱略以:伊確實有在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時間,均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 巷00號4 樓住處交易毒品,伊均有以1,000 元購買安非他命 1 包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復於偵訊時 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8-1(即附表一編號3 )該通對話 是伊跟被告的對話,通完話後進行交易,伊到被告住家樓下 ,伊會問被告到側門了嗎,是因為被告都從側門下來,這次 用1,000 元買一包重量不清楚的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回 去使用確定是安非他命。伊在電話中不用特地跟被告說要買 何毒品跟數量,因為之前買過,所以打電話被告就知道,到 現場再說要買多少數量等語;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8-2至18-3 (即附表一編號4 )該二通對話是伊跟被告的對話,是毒品 交易,剛通完話結束後不久就進行交易,伊到被告住處樓下 ,用1,000 元買一包不確定重量的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 吸食確定是安非他命,平常聯絡被告都是為了買安非他命, 平常不會主動跟被告接觸,之間無債務糾紛等語(詳見偵字 卷第41頁反面)。
⒉惟按受讓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 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 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其與所供出 之販毒者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 ,因與「該販毒者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聯性 ,亦不足藉以補強或擔保其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劉建平雖一再證稱其係於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1 包。然被告始終否認其有 於證人劉建平所述時間、地點販賣毒品與證人劉建平。是既 查無其他具體事證或補強證據,諸如被告持有之帳冊、毒品



或磅秤、分裝袋等物扣案可佐證人劉建平所述其向被告購得 上開毒品乙節之真實性,自難單憑證人劉建平之指證,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劉建平於偵審中多次陳述、內容 是否一致、與被告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均非補強證據 。尤以證人劉建平於警詢時,尚經警明確告知「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可獲得減刑」乙事並詢問其 是否願意提供毒品來源,其隨即向警供出被告等情,亦有其 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是其或因員警 以前開減刑誘因相告,而對法律有所誤會,亦非無可能,難 謂其絕無「為邀減刑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利害關係,其陳 述本質上既仍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
⒋細繹附表二、㈢至㈣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僅足證證人 劉建平確有與被告聯絡,且該二人有相約見面乙節,除此之 外,既毫無被告與證人劉建平明確言及毒品種類、數量、價 金等具體內容之隻字片語,亦無任何關於一般熟知毒品暗語 之對話。是以,尚無從判明其等所交易毒品之品項及交易之 方式為何,自不足作為證人劉建平所證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 3 至4 所示分別販賣安非他命1 包之證詞之補強證據。準此 ,附表二、㈢至㈣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無從作為被告 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時地,以1,000 元之價格,販 賣安非他命1 包與證人劉建平之犯行之補強證據。從而,自 難僅憑證人劉建平前開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劉建平2次之犯行。 ㈤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寇棋琳1次部分: ⒈證人寇棋琳於警詢時先證稱略以:伊確實有在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均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 號4 樓住處交易毒品,伊有以1,000 元購買安非他命1 包等 語(詳見偵字卷第8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19-1至19-3(即附表一編號5 )該三通對話是伊跟甘盛 云的對話,是毒品交易,107 年7 月2 日上午11時36分通完 話後約不久進行毒品交易,約在平鎮中豐路郵局對面巷子, 我用1,000 元買一包不確定克數的安非他命,這次伊有給被 告錢,是被告親自跟伊交易,施用後確定是安非他命。之前 伊就知道被告是賣毒品的,之前就有跟他買過,所以伊打電 話給被告約碰面,被告就知道我要買毒品,不會特地在電話 中說。(詳見偵字卷第112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 :通訊監察譯文19-1至19-3是伊跟被告於107 年7 月2 日的 對話內容,當時伊走路去找其奶奶時,被告有好意載伊去找 伊奶奶,伊與被告約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郵局對面巷子會



合後,伊剛好身上有錢,被告身上會帶毒品,所以被告打給 伊表示要載伊的時候,伊想被告身上就有毒品,所以之後碰 面時,伊上車後有向被告表示要買毒品,是在上車之後交易 毒品,交易完毒品被告再帶伊去找伊奶奶,本次毒品交易並 非原先在伊跟被告通話過程中就已經約好等語(詳見本院卷 第188 頁至第194 頁)。
⒉綜觀證人寇棋琳歷次所述,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是否 其與被告通話之初即欲購買毒品,抑或被告聽聞證人寇棋琳 徒步前往其祖母處,而好意開車載證人寇棋琳一程,證人寇 棋琳於二人碰面後始臨時起意購買安非他命等節,證人寇棋 琳前後所證已不一致,顯見證人寇棋琳之證詞憑信性難謂無 疑。是證人寇棋琳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所證其於附表一編號5 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 包云云,甚有可疑。準此,公訴人 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證人寇棋琳證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方得認定屬實。
⒊又細繹附表二、㈤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僅足證證人寇 棋琳確有與被告聯絡,且該二人有相約見面,並提及還錢乙 節,除此之外,既毫無被告與證人寇棋琳明確言及毒品種類 、數量、價金等具體內容之隻字片語,亦無任何關於一般熟 知毒品暗語之對話。是以,尚無從判明其等所交易毒品之品 項及交易之方式為何,自不足作為證人寇棋琳所證被告曾於 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安非他命1 包之證詞之補強證據。則 被告究竟有無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販賣安非他命與證 人寇棋琳,無從由上開通訊監察內容為證明。準此,附表二 、㈤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無從作為被告確有於附表一 編號5 所示時地,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與 證人寇棋琳之犯行之補強證據。從而,自難僅憑證人寇棋琳 前開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㈥至於被告坦認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 償轉讓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文武劉建平之事實,惟按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 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



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該自白根本失 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查證人李文武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劉建平於警詢及偵查時, 渠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均略為:在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時間、地點,渠等均有自被告處購買不詳重量之安非 他命1 包等語,業據本院詳述如前。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述:李文武劉建平有在上開時間到伊住處,他們看 到伊桌上有毒品,就自己就拿來用,伊也沒有阻止的動作, 伊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給李文武劉建平等語。則由被告之上 開供述及證人李文武劉建平之上開證述相互以觀,被告與 證人李文武劉建平間,有關安非他命究係為無償轉讓抑或 有償購買之情,渠等所述顯有齟齬,是證人李文武劉建平 之上開證詞無從為被告自白轉讓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之自白既失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真實性,本院自難以被告自承有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而 遽以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相繩,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證人李文武寇棋琳所證不利被告之證詞,既有 前述重大瑕疵,業如前述,實難採信證人李文武寇棋琳上 開證詞內容為真,自難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又證人劉 建平固然對於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乙節指證歷歷,然乏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 被告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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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交易對象所使用│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毒品數量│交易金額(│通訊監察譯│
│ │ │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新臺幣)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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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文武 │0000000000 │107年7月3日 │桃園市平鎮區工業│安非他命│1 小包(│500 元 │16-1至16-2│
│ │ │ │下午4時59分 │南路53巷31號4樓 │ │重量不詳│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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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文武 │0000000000 │107 年7 月5 │桃園市平鎮區工業│安非他命│1 小包(│500 元 │16-3至16-5│
│ │ │ │日下午7 時39│南路53巷31號4樓 │ │重量不詳│ │ │
│ │ │ │分許(起訴書│ │ │) │ │ │
│ │ │ │誤載為「107 │ │ │ │ │ │
│ │ │ │月5 日下午7 │ │ │ │ │ │
│ │ │ │時39分許」,│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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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建平 │0000000000 │107年7月2日 │桃園市平鎮區工業│安非他命│1 小包(│1,000元 │18-1 │
│ │ │ │晚間9 時12分│南路53巷31號4樓 │ │重量不詳│ │ │
│ │ │ │許 │ │ │) │ │ │
├──┼────┼───────┼──────┼────────┼────┼────┼─────┼─────┤
│4 │劉建平 │0000000000 │107 年 7 月 │桃園市平鎮區工業│安非他命│1 小包(│1,000元 │18-2至18-3│
│ │ │ │5 日下午 5 │南路53巷31號4樓 │ │重量不詳│ │ │
│ │ │ │時 28 分許 │ │ │) │ │ │
├──┼────┼───────┼──────┼────────┼────┼────┼─────┼─────┤
│5 │寇棋琳 │0000000000 │107 年 7 月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安非他命│1 小包(│1,000元 │19-1至19-3│
│ │ │ │2 日上午 11 │路郵局對面巷子 │ │重量不詳│ │ │
│ │ │ │時 36 分許 │ │ │) │ │ │
└──┴────┴───────┴──────┴────────┴────┴────┴─────┴─────┘
附表二:
㈠附表一編號1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頁 │備註 │
│ │ (A : 被告0000000000;B : 李文武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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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07月03日│A幹嘛 │偵字卷│通訊監察│
│下午4 時30分23│B你在家嗎?我朋友要 │第130 │譯文編號│




│秒 │A你要還錢是嗎? │頁 │16-1 │
│ │B你沒有在家喔 │ │ │
│ │A四樓 │ │ │
│ │B好,那我待會跟一個朋友過去 │ │ │
│ │A不要,他是誰啦 │ │ │
│ │B他是我的朋友,好麻吉的,沒有什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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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07月03日│B看到我朋友,可以嗎 │偵字卷│通訊監察│
│下午4 時59分00│A可以,沒看到你了啊 │第130 │譯文編號│
│秒 │B我在找車位,這邊不好停車 │頁 │16-2 │
│ │A找你媽的基啦,快點啦 │ │ │
│ │B好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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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附表一編號2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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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頁 │備註 │
│ │ (A : 被告0000000000;B : 李文武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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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07月05日│A 在哪裡 │偵字卷│通訊監察│
│下午1 時25分14│B我要去台北拿東西去賣,過去再打給你 │第130 │譯文編號│
│秒 │A你在哪裡,要來找我還是我過去找你 │頁 │16-3 │
│ │B下午,我現在要上台北 │ │ │
│ │A多久回來 │ │ │
│ │B下午,大約六點 │ │ │
│ │A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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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07月05日│B我要下去了 │偵字卷│通訊監察│
│下午6 時56分56│A你在哪裡 │第130 │譯文編號│
│秒 │B我從台北要下來了,到了打給你 │頁 │16-4 │
│ │A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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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07月05日│A直接到四樓 │偵字卷│通訊監察│
│晚間7 時39分41│B好 │第130 │譯文編號│
│秒 │ │頁 │1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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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附表一編號3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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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頁 │備註 │
│ │ (A : 被告0000000000;B : 劉建平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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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07月02日│B你到側門了嗎 │偵字卷│通訊監察│
│晚間9 時12分23│A到了 │第131 │譯文編號│
│秒 │B我在下面喔 │頁 │18-1 │
│ │A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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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附表一編號4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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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頁 │備註 │
│ │ (A : 被告0000000000;B : 劉建平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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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07月05日│B你在四樓喔 │偵字卷│通訊監察│
│下午5 時22分07│A對阿 │第131 │譯文編號│
│秒 │B我等一下過來找你 │頁 │18-2 │
│ │A嗯 │ │ │
│ │相約交易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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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07月05日│B阿甘,我在樓下 │偵字卷│通訊監察│
│下午5 時28分12│A嗯 │第131 │譯文編號│
│秒 │ │頁 │1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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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附表一編號5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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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頁 │備註 │
│ │ (A :被告0000000000;B :寇棋琳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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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07月02日│A下來下來 │偵字卷│通訊監察│
│上午11時10分00│B我在外面 │第132 │譯文編號│
│秒 │A你在外面幹嘛啦 │頁 │19-1 │
│ │B我在森林路啦 │ │ │
│ │A在森林路幹嘛 │ │ │
│ │B我走路要去找我奶奶 │ │ │
│ │A我去載你啦 │ │ │
│ │B森林路啊 │ │ │
│ │A我要載你過去來是怎樣 │ │ │
│ │B你往森林路就可以看到我 │ │ │
│ │A森林路哪一段 │ │ │
│ │B往梅花莊路走就可以看到我 │ │ │
│ │A哪一段 │ │ │
│ │B湧光路底 │ │ │
│ │A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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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07月02日│A我在後門那邊 │偵字卷│通訊監察│
│上午11時33分11│B我走出來了耶 │第132 │譯文編號│
│秒 │A你到山豐後門等我就好 │頁 │19-2 │
│ │B山豐(國小)後門?我想一下 │ │ │
│ │A沒有啦,山豐大門啦 │ │ │
│ │B我在麥當勞(中豐路)這裡耶 │ │ │
│ │A我走山豐這,小黑他家這邊,你家不是繞小路在 │ │ │
│ │ 小黑家那邊 │ │ │
│ │B你知道小楊家嗎 │ │ │
│ │A知道啊 │ │ │
│ │B你到小楊家那條 │ │ │
│ │A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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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07月02日│A我到了 │偵字卷│通訊監察│
│上午11時36分37│B你在下坡走下來嗎 │第132 │譯文編號│
│秒 │A下坡走下來? │頁 │19-3 │
│ │B斜坡 │ │ │
│ │A我知道啊 │ │ │
│ │B對啊,通到郵局對面那條,你下來就看到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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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