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富城
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買雅慧
指定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高騰嶽(原名高世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0840 、21699 、21772 、23901 、2390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富城、買雅慧、高騰嶽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 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 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 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究竟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 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 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下,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 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
二、被告温富城、買雅慧、高騰嶽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温富 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買雅慧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高騰嶽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均於民 國108 年9 月20日諭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3 月,復均 於108 年12月20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 109 年2 月5 日經本院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此有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903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可憑。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 人後,認其等 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温富城、買雅慧所涉罪名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另被告 高騰嶽所涉罪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係最輕本刑為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認被告3 人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 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前項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衡 酌被告3 人所涉犯行均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 之潛在危害性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羈押固然造成被告3 人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被告 3 人可能不到庭之風險相較,認僅以命被告3 人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9 年 2 月20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 、第5 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