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宗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許明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2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宗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宗知悉硝甲西泮(Nimetazepam )、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及愷他 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下午4 時23 分,以附表一編號1 之行動電話發送「酒藏洋行產品更新公 告,1.6 公升3 千,2.6 公升5 千,各式調酒7 百,2+1 , 24H 專人服務:0000000000」此販賣毒品訊息予不特定人見 聞,以求他人觀覽前開訊息後,如起意購買毒品,會與陳柏 宗聯絡交易,陳柏宗則再以附表一編號2 之行動電話與購毒 者確認交易金額、時間、地點等事宜。嗣經警員得知前開簡 訊後,於108 年4 月23日晚間8 時許,喬裝買家撥打附表一 編號2 之行動電話與陳柏宗聯繫購買毒品,陳柏宗同意以新 臺幣(下同)2,800 元價格,販賣含有硝甲西泮、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6 包予警員,嗣陳柏宗即約於同日晚間9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並在上開車內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 示之毒品予喬裝買家之警員時,即遭警員表明身份並逮捕, 因而未遂,員警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之行 動電話、附表二所示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被告陳柏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而被 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偵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81頁、第119 頁) ,復有 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0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 、警員與被告通訊 內容譯文(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警員逮捕被告時之錄音 譯文(偵卷第25頁) 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現場、扣案物及 簡訊照片11張為佐(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此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合上開被告自白及證據資料,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 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 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 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 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 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 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 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 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 ,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 ,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前揭所認 定之本案犯罪事實經過,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 ,且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然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之理由:被告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附本院卷證物袋),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當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前之素行,於10 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並於102 年間執行完畢(該案雖非累犯事由,但為加重事由),而被 告於本案更犯罪質相同且情節更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即105 年間所犯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綜合上開因素考量 ,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從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員警自始 即不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
(本院卷第81頁、第119 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經前述2 種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 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本案犯罪亦未 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本案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 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著手販賣毒品予他人,若其 所為既遂,勢必助長毒品流通,自應非難;惟被告犯後自始 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行幸為警及時查獲而所生之危害程 度,再兼衡其本案販賣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查獲時無業且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偵卷第6 頁) 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 (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 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 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 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查獲時自被告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含有 如附表二「鑑驗結果」欄所示之毒品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08 年7 月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㈠、㈡在卷可稽(偵卷第56至58頁),均屬違禁物,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及塑膠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且縱
然未與毒品直接接觸,考量執行沒收之成本與效率,亦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認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再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之行動電話,以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 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用以宣傳、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 所用之物,而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行動電話亦查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 項規定,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行動電話之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
├──┼────────┼─────┼─────────────────────┤
│ 1 │廠牌不詳之行動電│1 支(未扣│簡訊照片1 張(偵卷第22頁背面) │
│ │話(門號00000000│案) │ │
│ │67號SIM卡1張) │ │ │
├──┼────────┼─────┼─────────────────────┤
│ 2 │iPHONE手機(IMEI│1 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頁) │
│ │碼00000000000000│ │2.新莊分局偵查隊通話譯文(偵卷第23頁至第24│
│ │8,及門號0000000│ │ 頁) │
│ │562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外觀 │數量│鑑驗結果 │
├──┼────────┼──┼────────────────────────┤
│1 │Sweet That Make │3 包│1.驗前毛重5.3505公克(含3 個包裝袋及3 個塑膠袋重│
│ │You Taste Great │ │ )。 │
│ │字樣紅色/ 黃色小│ │2.驗餘淨重3.4636公克。 │
│ │熊紅色/ 金色裝袋│ │ │
│ │含黃色晶體 │ │ │
├──┼────────┼──┼────────────────────────┤
│2 │The taste of │1 包│1.驗前毛重1.1268公克(含1 個包裝袋及1 個塑膠袋重│
│ │happiness 字樣藍│ │ )。 │
│ │綠色花瓣包裝袋含│ │2.驗餘淨重0.4913公克。 │
│ │黃色晶體 │ │ │
├──┼────────┼──┼────────────────────────┤
│3 │黑色小惡魔,亮金│4 包│1.驗前毛重26.4866 公克(含4 個包裝袋)。 │
│ │色包裝袋咖啡包 │ │2.驗餘淨重22.5273公克。 │
│ │ │ │3.鑑驗結果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
│ │ │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 │ │ │ inone 、Mephedrone、4-MMC )。 │
├──┼────────┼──┼────────────────────────┤
│4 │凱蒂貓(Hello │2 包│1.驗前毛重17.9044 公克(含2 個包裝袋)。 │
│ │Kitty )比中指圖│ │2.驗餘淨重15.3014公克。 │
│ │案白色愛心粉紅色│ │3.鑑驗結果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
│ │包裝袋內含黃色粉│ │ 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 │
│ │末 │ │ │
├──┼────────┼──┼────────────────────────┤
│5 │黑色小惡魔,亮金│3 包│1.驗前毛重18.5596 公克(含2 個包裝袋)。 │
│ │色包裝袋咖啡包 │ │2.驗餘淨重15.4131公克。 │
│ │ │ │3.鑑驗結果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
│ │ │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 │ │ │ inone 、Mephedrone、4-MMC )。 │
└──┴────────┴──┴────────────────────────┘